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1-07-09

第一章 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根据《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福州市行政区域内列入社区矫正对象的下列社区服刑人员:
1、判处主刑并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其主刑服刑期已满的;
2、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管制、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并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1、与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处遇有别原则;
2、监督管理措施适度原则;
3、必要限制原则。
第二章 行为限制
第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人员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并服从司法所、公安派出所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2、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4、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和音像制品;
5、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6、不得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其它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7、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8、不得担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9、遵守社区矫正机构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司法所应当在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对其家庭、社区(村)、原工作单位进行走访了解,确定监护人并与之签订监督协议。
第七条 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1、每月口头或电话报告一次本人活动情况;
2、每2个月进行一次个别谈话教育;
3、每3个月书面报告一次本人基本情况。
第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人员有劳动能力的,每月应参加不少于4小时的公益劳动。
第四章 奖惩
第九条 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奖励条件的,可以依照《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奖励。
第十条 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依据《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奖惩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惩处。
第十一条 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适用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福州市精神病社区服刑人员监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区服刑人员中精神病人的监管工作,防止此类人员脱管和危害社会,根据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加强肇事肇祸重性精神病人强制治疗管理意见》(闽政办[2010]156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对社区服刑人员中精神病人的日常监管职责,检察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中精神病人的监管工作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三条 对患有精神分裂症、间歇性精神病的以下人员监管工作适用本规定。
1、判处管制的;
2、宣告缓刑的;
3、暂予监外执行的;
4、裁定假释的;
5、单处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二章 诊断与认定
第四条 因精神病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依据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机关送达的精神病医学诊断证明认定。
第五条 除暂予监外执行外的其他社区服刑人员有精神病症状的,由执行地公安派出所会同司法所送其到当地或就近的精神病医院诊断,依据该医院医学诊断证明认定。相关费用由病人家属承担,病人家属确有困难的,由司法所提请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未经医学诊断证明有精神病的,不得作出精神病认定。
第六条 精神病社区服刑人员按其病情及危险程度分为以下4种类型:
(一)有明显暴力倾向的;
(二)有扰乱社会秩序等滋事行为或扬言要闹事行为的;
(三)有潜在暴力倾向的;
(四)不具有本条(一)至(三)项列举的行为和倾向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精神病社区服刑人员原则上由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负责监管,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其具有监护能力的直系亲属实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监管,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应当予以配合。
精神病社区服刑人员应当与承担监护人职责的直系亲属共同居住。
第八条 精神病社区服刑人员由公安派出所、司法所逐人登记造册,对本规定第六条列举的(一)至(三)项类型精神病人,应当填写《重性精神病人基本信息采集表》,由公安机关及时录入公安信息系统。
第九条 对精神病社区服刑人员实行“例外监管”和指定监护。司法所应当与监护人签订《监护协议》,由监护人负责日常监护。
第十条 监护人应由以下人员担当:
(一)精神病社区服刑人员实际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二)精神病社区服刑人员父母、配偶及子女或直系亲属中有完全行为能力的。
监护人不得少于2名,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和有监护能力的亲属应当分别指定1名以上监护人。
第十一条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日常活动履行监护职责,按照社区矫正监管规定,定期向司法所报告被监护人日常活动情况及病情和治疗、恢复情况。
第十二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每月应当至少走访一次精神病社区服刑人员家庭,向监护人了解有关情况,并制作走访记录。
第十三条 对有明显暴力倾向或有滋事行为的,执行地司法所应通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将其强制送就近精神病医院治疗。相关费用由病人家属承担,病人家属确有困难的,由司法所提请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对现行肇事肇祸的,公安派出所应当立即采取约束措施并强制送就近精神病医院诊断治疗。
第十四条 对有潜在暴力倾向的,执行地司法所应当会同公安派出所,责成监护人将其送往当地精神病医院诊断治疗。监护人不配合的,应当报告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督促落实。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不按本规定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肇事肇祸或脱管、漏管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视情给予相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责任的,由执行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责成其履行监护人责任,必要时可以变更监护人;因不履行监护人责任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监护人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中精神病人诊断治疗费用依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强肇事肇祸重性精神病人强制治疗管理意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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